本文是作者在2024年1月22日第三届人工智能科技-哲学-伦理-法律专题报告会所做专题报告《基于人工智能的法理学思考》发言稿基础之上修改成文。
一、我们该如何思考人工智能以及相关法律问题
主办方希望我给博士生、硕士生和相关研究人员做一个报告,因此我选了一个侧重研究方法的选题,主要是关于我们法学院的学生以及社科领域的学者应该如何去理解和思考与人工智能相关问题的问题。这其实是思维方法问题。
在前面会议中,我发现有些专家学者在讨论问题时隐含了很多“假定”。也就是说,当我们讨论一个问题时,其实已经默许了一些“假定”的正当性。这些“假定”在过去有可能就不对,在错误的问题上继续讨论,就会更加错误。当然,有些假定在过去可能是正当的,但是随着理论条件的变化,在今天可能就变得不正当了。比如,我们在讨论如何用智能技术实现同案同判时,其实已经假定了同案同判这个“假定”是正当的。实际上,同案同判这个问题是否正当在过去本身就存在争议,如果又与人工智能混在一起讨论会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
事实上,我们在讨论很多问题的时候,经常都会无意间带了很多“假定”,在网络智能领域尤其如此。在网络智能领域普遍存在一种现象,就是以结果反推性质。这种现象在前几年的快播案中尤其典型,司法机关就是以淫秽视频在服务器中的留存数量去反推快播公司的行为性质。其实,这种思维方法隐含了很多不当的“假定”。在网络环境与智能化背景下,我们人类行为的作用机理跟过去已经很不一样了。行为机理不一样,行为的因果现象就不相同,那就不能用传统思维去看待问题。
坦诚说,我做研究在方法上跟很多学者不太一样。我喜欢做类似于物理学上的量子计算的研究,我很少引用权威观点或者先哲观点。这是因为,不管是近代史上的权威观点还是古代史上的先哲观点,它们的形成或存在都具有特定的历史条件,也因此这些观点往往具有相对的历史局限性。也就是说,他们的观点是基于当时的时空环境所形成,而显然我们今天的时空环境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虽然我很少去引用所谓的权威观点或者先哲观点,但是我非常喜欢去研究他们当时是怎么得到这个观点的,以及他们为什么在那个历史环境下得到了这种观点。这就是我所说的思维方法研究。
如果有人反对我的观点,我希望他能告诉我,他是怎么得到一个相反观点的,而不是说“我是对的,你是错的”。一个理性的人应该告诉大家你是怎么思考的,你是怎么得到的,这样对问题的讨论就更有意义。也因此,我一直很喜欢方法论的研究,不喜欢价值观的讨论。因为,从哲学上看,价值观都是对的,没有人是不对的。任何人都会做出他在逻辑上自洽的价值判断,至于逻辑是否周延或正当这已经是思维方法层面的问题了。从哲学角度而言,每个人都是对的。至于法律说你对或错,那是因为多数人的价值观与你不相同,仅此而已。
以下,我从思维方法的角度,讨论一下我们该如何看待法律、行为以及人工智能的相关问题。
二、我们该如何看待法律以及法律治理模式
虽然我们很多人都是法律界人士,但是不见得都深究过法律的深层问题。比如,为什么要有法律?法律是什么?法律是如何运作的?法律的优点和缺点是什么?其实,这些问题在时代当下都很值得研究。我和北大的一位学者,曾经就讨论了一个问题。法律是人类最好的社会治理模式吗?有没有更先进的社会治理模式?
要理解这些问题,首先至少要在方法论上理解法律治理的运行机理。从法的基本理论来看,法律治理的运行机理其实就是先归纳后演绎的过程。也就是说,首先通过立法去归纳行为类型,然后在司法中进行个案的行为类型比对并予以实定。显然,这种先归纳后演绎的运行过程在成文法国家更明显,这种归纳过程往往是由立法主体负责。在判例法体系下,实际上也存在先归纳后演绎的过程,只是它的思维主体是司法人员。除了思维主体不同,先归纳后演绎的过程并无实质不同。
随着网络智能时代的到来,法律治理的运行机理出现了什么样的问题?如果我们去研究行为学,就会发现最大的问题在于行为的时空环境发生了剧变。法律治理的先归纳后演绎过程,因为它是倚赖于人的操作而进行的,所以这就意味着法律对行为的治理在网络智能环境下存在着更为严重的时空差。换句话说,网络智能环境所导致的时空差与法律治理的滞后性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同时,在网络智能技术的作用下,人的行为方式具有更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这也使得立法的归纳过程和司法的演绎过程变得更为困难。行为变化越剧烈,行为归纳和比对就越困难。这就是法律治理模式在网络智能环境下所遭遇的时代性困难。
三、我们该如何理解行为以及行为工具的质变
显然,网络智能环境下的行为机理已经与过去截然不同。一般来说,行为的理解主要有两个视角,一个是外部的工具行为视角,另一个是内部的意志行为视角。这两个视角都非常之重要。
一方面,人类行为史基本上就是人类行为的工具史,因为人主要依赖于工具来实施行为。在人类行为的工具史上,曾发生过两次质变。第一次质变是印刷术的产生,让实物工具和语言工具融合起来成了文书工具。第二次质变是为实物工具创造了它自己的语言,即计算机语言的产生。大概在六七年前,我把这种工具质变所导致的行为质变,称为二次工具论。也就是说,机器是人的第一次工具利用,数据是机器的第二次工具利用,人的行为只有完整经过二次工具利用才能实施。到了今天的智能时代,实际上已经不能停留在二次工具论了,而应该提高到三次工具论。也就是说,应该把算法理解为数据的第三次工具利用,它是人的智能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从模型化理论来看,从二次工具论到三次工具论是由行为工具在技术模型上的扩展叠加所造成的。
要知道,人类社会几乎所有的制度都是基于人的行为所构建,因为人与人的作用方式就是行为,人与自然的作用方式也是行为。因而,看似是行为模型的简单变化,实质上会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应。这也正应是当下社会科学研究的重要任务。
另一方面,意志行为可能比工具行为更加值得研究。当前,人工智能学界在广泛地讨论“行为体”理论。在我看来,“行为体”是形,“意志源”是神。虽然研究“行为体”也很有必要,但是可能“意志源”的研究更为重要。因为,如果人工智能的“行为体”不受“意志源”的控制,那么它们其实是一种“物”而不是“人”。因此,从人类视角看待人工智能及其“行为体”,要重点关注它的意志源是什么。
就人类行为而言,对意志的研究至关重要。意志是人类、人类行为乃至人类文明之所以存在、发展、变化的动因。人类和人类行为的延续,首先是人类意志的延续。人类行为在意志上的失控就意味着人类自身的失控。因而,对人类行为的研究,最终其实是对行为意志的研究。
诚然,人类行为的意志活动十分复杂。意志存在时,它表现为物质。个体行为时,它表现为能量。群体行为时,它又作用为信息。因此,就人类行为而言,意志既是物质又是能量还是信息。意志的作用方式变化多端,而行为往往只是意志的外化表现而已。因而,对表象的工具行为进行内部意志的考察是极其重要的。
四、我们该如何认识人工智能以及背后的机理
一提到人工智能,很多人就觉得很复杂,实际上如果能够看透其中机理就很简单。在这里,可以通过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交叉视角来认识人工智能,实际上它们是完全相通的。
从社会科学领域的同一认定理论来看,我们之所以能够认识一个事物,是因为它存在一定的特征和范围。比如,我们之所以能够认识一个人,是因为他存在某些特征,比如脸型、发型、身高等。同时,他又属于特定的种类群体。因此,在这个群体范围之内,我们就可以利用特征把他识别出来。即使是时空条件发生了变化,如果他的范围和特征没有发生改变,我们还可以再次识别出来。
从自然科学领域的人工智能技术来看,它其实也是首先提取原始图像或者原始数据的特征,然后通过分类器去分类识别。这种基础的人工智能技术就是所谓的判别式人工智能。它在运行机理上与社会科学领域的同一认定理论并无本质不同。而,所谓的高级人工智能技术,即生成式人工智能,它无非是判别式这种基础人工智能技术在原理上的反向运用。也就是说,判别式人工智能是通过提取特征再分类,而生成式人工智能是通过分类的特征去重构数据。
因此,从人类对事物的认识角度而言,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并没有本质区别。两者的差异性只是在于,前者是用计算机的“卷积算法”去提取特征,而后者是用人的“眼睛感知”去提取特征。仅此而已!
基于这个原理,我现在的主要工作就是开发社会治理的智能机器人,让机器人帮我们去识别违法犯罪的行为。这就是智能社会治理方法论。它与自然科学领域人工智能的区别在于,前者处理的对象主要是“动态数据”,即行为或事件;后者处理的对象主要是“静态数据”,即图像或物品。
顺便说明一下,从社会科学领域来看,大模型的本质是“泛特征”,而多模态的本质是“多样本”。希望能够帮助社科领域的学者准确理解新兴人工智能的技术内涵,以便开展相关研究。
我认为,时代当下,生产力领域的人工智能已经十分内卷,后来者很难再抢占空间。比如,Open AI的ChatGpt才出来没几个月,谷歌的Gemini就迎头赶上。相反,生产关系领域的人工智能,即智能社会治理,到目前为止几乎没有起步。像公检法以及各行政机关的智慧司法或智慧政务,在我看来,他们其实就是OA或ERP的办公自动化,还远远谈不上社会治理的智能化。因此,我推断,智能社会治理应该是人工智能在下一个阶段的制高点。
五、我们该如何平衡法律治理与科技治理的关系
通过研究人类行为的工具史和人类行为的治理工具史,我们可以发现一个惊人的规律。那就是,在社会稳定时期,人类行为的治理工具与人类行为的工具往往具有一定的对称性,而这种对称性又往往是异步的,即从打破不对称性开始。
野蛮之治的原始时代,其实就是物质不对称的现象。而,神灵之治其实就是知识不对称性的过程,因为不知道该相信谁最后只能相信神。所谓以德配天,其实是信息不对称性,因为每个人说的话不一样最后只能相信有德之人所说的话。贤人之智其实是思维不对称性的阶段,因为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想法最后只能由贤人来决断。至于法律治理,我认为,它本质上是控制人性的不对称性,以免权力被滥用。今天,我们所面临的问题是网络所带来的时空不对称性问题,而这种时空不对称性已经成为时代当下的主要矛盾。
以智能社会治理为代表的科技治理,它也是产生于行为工具的质变。实物工具的进化产生了基于“特定物”的神灵之治。语言工具的进化产生了基于“特定人”的以德配天和贤人之治。文书工具的诞生产生了基于“特定文书”的法律治理。势必地,计算机语言和网络智能技术的出现也会产生一种全新的社会治理模式,即智能社会治理。当然,人类历史上所出现的社会治理模式,它们一直是迭代关系,而非替代关系,这是因为行为工具的发展也是迭代关系,它们之间必须保持对称性。
事实上,智能社会治理与法律治理并不存在任何冲突。在运行机理上,前者是后者在行为治理颗粒度上的细化以及在行为治理时间上的前移,以应对网络智能环境下行为的复杂化和时空差问题。从治理理念上,智能社会治理是在法律治理的精神指引下所展开。在社会治理智能机器人的开发阶段,需要对其进行合法性评估。在运行阶段,需要借助法律规范和法律精神所给予的行为指引进行建模监测。在识别违法犯罪行为以后,还需要引进法律程序予以惩治。因而,从根本上讲,智能社会治理其实是法律治理在运用模式上的技术创新。
六、结语
任何东西都是利弊同源,而利弊矛盾总是随着事物发展的周期而变化,任何事物无法逃避周期律的制裁。人类过去所信仰的法治模式,同样如此。实际上,法治模式只是人类行为在文书工具时代的治理模式映射。只是,因为从印刷术以来,文书工具时代的周期太长,所以容易使人以为法治应该是一种最终选择,即信仰。从人类历史来看,早期法治优大于劣,诚然代价甚大。中期法治优劣相平,但性价比极好。当下已经到了法治晚期,弊端突显。
在今天,法治过剩已经成为阻碍社会进步的重要原因,显现出明显的负面效应。比如,有人戏言,老百姓干什么都是违法的,不能伐木捕猎、不能养鸡养猪、不能占道经营,等等。干什么都要“规定”都要“办证”,形式主义作风极致。同理,法治环境几乎是企业经营乃至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法治最不应进入的领域就是科学研究,因为任何“创新”都是从打破现有规则开始的,而这与法治所希望的规则确定性是完全相悖的。反过来说,中国当下的科研“法治”就决定了中国很难或者不可能产生真正的“创新”或者“科学研究”。当下所谓的科学研究大多数是以“科学研究”之名行“技术应用”之实。要知道,科学研究的“创新”与技术应用的“创新”存在天壤之别。前者是从0到1,后者是从1到100。
从社会治理角度而言,社会精英应该学会辩证地看待事物的发展,在周期中观察,在平衡中取舍。进步一点就是成功,而不是急功近利,极左或极右。对待法治,同样如此。迷信法治就会导致规则过剩。当然,这里还存在现代社会对经典法治的误解。经典法治其实是限制公权的工具,而现代法治早就演变成限制私权的工具。
俗语说,“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其实,我们只看到“天网恢恢”,殊不知“疏而不漏”才是法治的精髓。法治以秩序为追求,秩序的本质是安全,安全必然以自由为代价。只知道把法网越织越密,老百姓就动弹不得。这其实是人类文明的退步。
我认为,智能社会的最优治理模式,应该不再是“天网恢恢”,而应是“麦田里的守望者”。用法律治理分好“麦田”,用科技治理守护“边界”,让老百姓在“麦田”里自由地创造。基于此,随着智能社会治理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逐步成熟,我们就应该要开始考虑收缩法治,让法律瘦身,促使规则简约化,促使法律精神化。弱化法律治理所形成的规则障碍,强化科技治理去构建新的安全堡垒,使两者达成新的治理平衡。或许,只有这样才能重新激活社会当下的生产活力。
我相信,人民的创造智慧是无穷的,他们可以克服一切困难,他们畏惧的只是社会治理所带来的生态威胁。
作者简介:谢君泽,浙江温州人,法学博士,独立学者(预),号“山顶洞人”,亦人亦兽亦佛。
具有信息技术与法律专业的双重背景,曾研究计算机网络取证、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信息化侦查、网络犯罪、网络刑法、网络安全法、电子签名法等信息与法的交叉学科领域。当前主要研究智能社会治理、网络行为学、网络法理学、犯罪侦查智能化、智能监管、大数据建模,等。专注方法论研究。
擅长哲学思维,提供学生心理健康咨询和专业发展顾问等相关服务。参加本科招生工作近十年,为全国高中学子开设《面向智能社会的专业选择》等专题讲座。
曾就职于某高校,于某反贪局挂职锻炼,办理天津爆炸案、审计署审计报告泄密案、某互联网企业被黑客入侵案、某黄金交易平台被DDOS攻击案等重大要案。代表中国新能源企业,开展跨国(美国)案件的证据调查与诉讼战略。
曾起草中央网信办电子数据取证工作指引、中华律师协会电子数据取证指引、最高人民检察院电子数据工作细则、纪委监委电子数据调查规范、反网络恐怖主义国际公约等。负责主持纪委智能监督系统的设计研发、网络漏洞资源的安全管控等科研项目。
曾发表《智能社会治理方法论》《智能社会治理的法学观察》《检察监督智能化的理论建构》《论大数据证明》《网络平台犯意的算法证明》《网络犯罪主体的同一认定》等学术论文,以及《网络法学方法论》《大数据时代的司法变革》《大数据侦查向人工智能的进化》等学术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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